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兆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兆熙(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12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該裁定正本於109年3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5頁),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算5日,至109年3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25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件戳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