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3號
原告 馮新翔
訴訟代理人 練沛俞
被告 劉劭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汽車旅館,將其於永豐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劉耀程」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Line佯稱利用線上博奕網站之漏洞下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21日匯款共25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受有25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可佐,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因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2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25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