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邱盛楷
邱俐翡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宜璇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足供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工程所需費
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費用
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所請求如起訴狀所載第2、3項聲明之款
項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