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廖健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有罪判決的科刑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非僅在實現應報理論之觀念,本件裁定只小幅減少,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與社會倫理的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健良(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9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細繹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表示不服,認上開裁定之量刑減幅不大,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受刑人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