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宏凱 相對人 賴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非全部是借貸關係,而屬投資經營民宿入股之資金,且事實上抗告人係向相對人之母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清償其中之16萬元,故抗告人僅積欠4萬元等語,為此,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屬投資經營民宿入股資金無實際借貸,
又實際借款人為相對人之母,且其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並已清償其中之16萬元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伍偉華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本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107年4月1日│200,000元│107年4月1日│107年4月1日│TH67321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2│107年7月1日│200,000元│107年7月1日│107年7月1日│TH67321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3│107年10月1日│200,000元│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日│TH673213│免除作成│││(原裁定誤植為│││││拒絕證書│││107年7月1日││││││││,爰併予更正)││││││├─┼───────┼─────┼───────┼───────┼────┼────┤│04│108年1月1日│200,000元│108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TH673214│免除作成│││(原裁定誤植為││(原裁定誤植為│(原裁定誤植為││拒絕證書│││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1日│││││,爰併予更正)││,爰併予更正)│,爰併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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