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和憲與告訴人前有多起糾紛,與友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香舖店理論時,竟出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身心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雙方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惟告訴人請求10萬元等情,此有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344號調偵卷第20頁),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44號被告李和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3時35分許,至 謝岳勳 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號香舖店內,拉扯謝岳勳頭髮及毆打謝岳勳頭部,致謝岳勳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岳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和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謝岳勳之指述、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