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平和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及同段157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87年5月1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0,000元,又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司執字第23358號債務執行案件囑託鑑價為3,205,916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