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508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 蔡美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春嶸 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春嶸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春嶸(原名 蔡春芳 )前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蔡春嶸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8,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蔡春嶸已於106年1月28日死亡,被告蔡美秀、蔡詩珍、蔡美鳳、蔡文龍、蔡美霞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蔡春嶸遺產所得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並未自蔡春嶸處繼承任何遺產,且蔡春嶸亦無與伊等聯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即便繼承人實際上未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亦非可當然解消繼承債務人之地位,其仍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明細表、蔡春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覆蔡春嶸之配偶、二子業於106年2月20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23、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均稱未自蔡春嶸處繼承任何遺產,惟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所述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僅涉及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其債權無法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
利息
計息本金
58,503元
週年利率
15%
14.99%
起訖日
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