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融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護照號碼:Z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