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
,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2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212,178元、已到期之利息129,157元,合計34
1,335元未還。嗣慶豐銀行輾轉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