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鍾雨樵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於104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99,863元、344,697元、0元,名下有新光金股票175股,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00,970元(因受強制執行,業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已於114年1月6日解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53,433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部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於社團法人高雄市身心障礙團體聯合總會(下稱身障總會)任職,112年1月至2月收入共88,821元,112年4月1日至10月15日於屏東縣私立康馨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康馨機構)任職,每月收入26,400元,112年10月16日起無業,由友人 葉德真 每月資助18,62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3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01-4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66-267頁)、戶籍謄本(卷第2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75-2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卷第21-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29-33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91頁)、身障總會陳報狀(卷第181-183頁)、康馨機構陳報狀(卷第18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73頁)、葉德真簽立之切結書(卷第285、341-34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7-48、255-25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05頁)、國泰人壽函(卷第197-199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葉德真每月資助18,624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624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0-1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出養之長子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62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元後,尚餘4,0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1,316,857元(卷第189-196、215-253、373-385頁),扣除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654,40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02年【計算式:(101,316,857-3,654,403)÷4,065÷12≒2,00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