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蔡孟諴 相對人 朱振順
游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466-1號土地上,建號394棟次,門牌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朱振順執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5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游月霞聲請併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拍賣本件執行標的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號),該建物之拍賣底價為659,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59號卷112年3月7日拍賣公告),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息,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斟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二審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兩者合計為3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開建物拍賣底價659,000元,於3年4月間之法定利息,合計109,822元【計算式:659,000元×5%×3.4=109,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陳明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爰酌定聲請人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