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惟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惟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惟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惟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112年7月7日新北院英刑至112聲字第213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