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淵因犯竊盜等壹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潘志淵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14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11至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1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編號8至10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11至1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5罪)、竊盜(8罪)、贓物(
1罪),其行為時間密接於99年10月至100年1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