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吳俊練 相對人 吳清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三之第8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廖柏融 」,應更正為「 劉琬婷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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