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呂達川 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呂傳義 特別代理人 呂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以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呂芳福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35年訂有八福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約定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為租賃標的,其中之597、598、598之14(分割自598地號)、
627地號土地為未租附帶使用之土地,未有租金約定而未收取租金,屬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於97年12月31日徵收租賃標的中之597、
598之14、627地號3筆土地,被告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身分領取補償地價3分之1之補償款,計新臺幣(下同)7,650,853元。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目為「原」、598之1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62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均非農、漁、牧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08號理由書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所示非耕地租用,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桃園市政府於97年代扣發放予被告之補償款乃誤發,被告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與本件相同時期、相同事件之其他佃農,亦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明知屬免租額土地,依法不得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仍於97年12月31日領取完成,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98年1月1日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爰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853元及自98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錢是政府發的,之前原告有說不要放領,會補償被告一些好處,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顯示被告領取之補償費土地地目分別為建、林、原,領取之補償費金額沒有意見,希望能跟原告以3,000,000元和解,如果要算利息應該要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知道原告有請求才可以起算,且利息這麼久了不能再請求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地價補償費代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以承租人承租農、漁、牧地供自任耕作為限。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所定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標的之桃園市○○區○○段○○○○○○○○○○○○○○○○○○○○○○號)、627地號為免租附帶使用之土地,未有租金約定而未收取租金,且桃園市政府於97年12月31日徵收租賃標的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目為「原」、598之1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62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均非農、漁、牧地,非耕地租用,被告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身分領取上開597、598之14、627地號3筆土地補償地價3分之1之補償款計7,650,85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領收清冊節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桃園市政府辦理上開3筆地號土地地價補償,於97年12月31日代扣3分之1地價補償費7,650,853元予被告,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自屬違誤,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短少3分之1地價補償費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因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50,853元,為有理由。
(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前揭辯稱利息這麼久了不能再請求而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7月19日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3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0,853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於起訴前
5年之範圍內即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