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訴人 陳一騏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陳一騏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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