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宜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宜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 實

一、羅宜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c」(下稱「cc」)之人,並依「cc」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c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起訴書認係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第二層人頭帳戶則由檢警另行偵辦),以掩飾、隱匿所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去向,惟因贓款僅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透過本案帳戶之贓款金流,仍屬透明可查,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未及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未遂。嗣各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羅宜芬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 陳政憲陳韻涵江鳳秋 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2、38、74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羅宜芬(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月2,5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c c」使用,並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經查:

 ㈠被告以每月2,5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cc」使用,並依「cc」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後「c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9664卷第8至10頁、移歸64卷第6至1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暨相關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辦紀錄、本案帳戶之贓款匯出方式代碼說明在卷可稽(見偵19664卷第11至12、13至19頁、113移歸64卷第18至89、173、174頁、原審卷第29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租借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變更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cc」,並依「cc」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主觀上自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除非辦理掛失或停用網路銀行,實際上已無法取回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亦即已喪失對本案帳戶內金錢之控制權,被告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則其對於匯入該帳戶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之人予以提領或經由網路銀行轉出,將無從查得資金去向及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自亦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一天可以拿到2,500元,我總共有拿到5萬元。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我曾經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歷經前次偵查程序我學到帳戶不能隨便交出去。我知道金融帳戶對個人來說是很重要的資料,不能提供給別人使用。我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偵19664卷第32、33頁),足證被告已知如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為輕易獲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顯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外,並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至「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部分金流尚屬透明可查,洗錢部分因而止於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曾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9664卷第33頁、原審卷第47、56、127、140頁),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復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政憲、陳韻涵分別以50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另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江鳳秋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號、第198號調解筆錄、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4、145、146、163、158-1、165、17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詳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且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江鳳秋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因而獲有報酬5萬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19664卷第32頁反面),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陳政憲50萬元、陳韻涵20萬元和解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已逾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發還之部分,足認上開和解金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政憲

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政憲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6分許

100萬元

2

陳韻涵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韻涵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中午12時20分許

44萬元

3

江鳳秋

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江鳳秋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中午12時23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陳政憲

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政憲50萬元(已給付完畢)。

2

陳韻涵

被告應於113年11月28日前付告訴人陳韻涵20萬元(已給付完畢)。

3

江鳳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鳳秋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江鳳秋指定之帳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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