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5號聲請人 羅瑞芳
羅瑞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羅瑞容 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境,並於84年7月4日由戶政為遷出登記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依查詢結果,相對人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106年3月3日,且迄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13年3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27962號函附卷可稽;又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該局查復相對人留有芬蘭聯絡地址:ATOMIKATU1D0000000TAMPEREFINLAND,復有該局113年3月19日領一字第1135107757號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羅瑞容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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