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438號聲請人 賴宜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雖未載屢行地,如法律另有補充規定者,以法定付款地為其屢行地。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查聲請人聲請催告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