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七分之三,由
原告丙○○負擔七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乙○○、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54線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與嘉義縣○○鄉○○村○○○○○路1.1公里處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即原告丙○○行駛於村里道路之支線
道迄該路口由西往東轉北進入該岔路口,原告因過失撞及原
告乙○○所騎乘機車致機車倒地,使丙○○受有左手第一掌
骨骨折,乙○○受有下背痛之傷害,因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⑴原告乙○○部分:主張①喪失勞
動力部分:原告乙○○因傷需休息二個月,按照基本工資計
算每月新台幣(下同)15840元,因之原告減少之收入為
31680元。②機車修理費:14380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總計原告乙○○部分為146060元。⑵原告丙○○部分
:主張①喪失勞動力部分:原告丙○○在家修養兩個月,按
照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新台幣(下同)15840元,因之原告減
少之收入為31680元。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原告
丙○○部分為131680元。因之原告二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146,060元,給付原告丙○○131,680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甲○○於94年2月25日19時4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54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嘉義縣○○鄉○○村○○○○○路1.1公里處,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丙○○
,由西向東轉北進入該岔路口,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暫停讓右方幹道甲○○之車輛先行,兩車遂於前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原告丙○○受有左手第一掌
骨骨折、乙○○受有下背痛之輕傷害,被告甲○○並經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刑事
庭以94年度朴交簡字第53號判處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五十日確定一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偵查、警訊
、審理卷證審閱無訛,並有該事故現場調查事故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張等可資佐證;揆諸被告駕車所行經
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
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致肇事,顯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而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
;惟原告乙○○騎乘機車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所騎
乘之村里道路為支線道,原告乙○○原亦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之被告甲○○所駕汽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因致遭撞擊,亦有肇事次因,應負擔肇事之三
成過失責任,足以認定。
(二)又查:本件車禍原告丙○○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原告
乙○○受有下背痛之傷害一情,有其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而乙○○因傷需修養二至三週,丙○○則因需手術治
療尚未治療而未能評估需修養之期間一情,亦經本院函詢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在
卷足稽;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傷勢尚較原告乙○○為
嚴重之程度判斷,本院認其修養期間以一月之期間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撞及原告乙○○騎乘之機車
,並造成機車損壞及原告二人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分項審酌如下:⑴原告乙○
○部分:①原告乙○○主張其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惟查
原告乙○○係主張需修養二個月而減少之相當於工資之收
入,揆其意旨,並非指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有【減少勞
動能力】,而僅係因傷修養期間減少之收入損害,合先說
明;復查: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覆稱其修養期間為二至三
週,折衷認定以二週半計算(即十七天半),已如前述,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4年度
雖無薪資所得資料,但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
生時後治療期間年約67歲,應認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則
一般工作至少可獲得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之收入,依
此標準計算,原告17.5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僅為
9,240元(15840*17.5/30=9240)。②機車修理之損失:
原告乙○○主張騎機車遭撞擊損壞修理支出14380元,固
據其其提出估價單一紙可稽,然查經本院諭知原告乙○○
應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未據提出,而機車之修理率
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既原告未舉
證應折舊年數,本院逕依警卷附照片顯示該機車使用老舊
,顯已超過其耐用年限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扣除折舊額
後之殘值估定為3,595元【算法為14380÷(3+1)=3595
】,是原告乙○○之修理費損失應為3,595元。③精神慰
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慰藉金之賠償
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
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乙○○為不識字,從事耕種,名下有田賦多筆;
而被告甲○○則為高職畢業,現為自由業,名下無任何積
極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明確,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斟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
勢、被告迄今不願賠償各情,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④綜上,原告乙○○之損
失工作損失9240元、機車修理費3595元、精神慰藉金
10,000元,合計為22,835元。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本院審酌原告騎
乘機車亦有三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即應減輕被告百
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15,670元(22385×70﹪=156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丙○○部分:①原告丙○○固亦主張其有減少勞動
力之損失,惟查原告丙○○係主張需修養二個月而減少之
相當於工資之收入,揆其意旨,並非指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害致有【減少勞動能力】,而僅係因傷修養期間減少之收
入損害,如前所述;而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覆稱丙○○受
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雖經建議手術治療,然並未接受建
議致無法評估修養期間等語,惟揆諸原告乙○○僅受有下
背痛之傷害程度,即需有修養二至三週之情形加以推斷,
足徵受傷程度顯然更加嚴重之原告丙○○,本院衡情判斷
原告丙○○修養應至少有一個月之期間無法從事農作之工
作,亦如前述,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原告丙○○於94年度雖無薪資所得資料,但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後治療期間年約68歲,應認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則一般工作至少可獲得基本工資即
每月15840元之收入,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一個月之期間
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為15840元。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
丙○○為不識字,從事耕種,名下有房屋一筆、田賦數筆
,而被告甲○○則為高職畢業,現為自由業,名下無任何
積極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明確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
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
傷勢、被告迄今不願賠償各情,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③綜上,原告丙○○之損失工作損
失15840元、精神慰藉金20,000元,合計為35840元。④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丙○○係受原告乙○○其車搭載,對於原告乙○○與有
過失之騎乘行為而肇致車禍,原告丙○○亦同有承擔之義
務;本院審酌原告乙○○騎乘機車有三成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是關於原告丙○○請求之範圍亦應減輕被告百分
之三十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25,088元(35840×70﹪=250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始負
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70元、原告丙○○請
求被告賠償2508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關於原告二人敗訴之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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