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0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本件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天安被訴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就過失傷害部分業由被告與告訴人 陳芊妃 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可參(審交訴卷第30-31頁),即應由本院依法以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是以,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就本件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僅係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觀原裁定案由欄、理由欄均僅記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非「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甚明。
三、綜上可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文字,應為「本件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該裁定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方屬允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