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慈安路54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藍李阿省 穿越該路口遭甲○○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被害人之子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被害人藍李阿省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生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肇事後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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