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丙○○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戊○○律師於丙○○、丁○○、乙○○對於甲○所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訴訟,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甲○所提起鈞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返還定金之民事訴訟,因甲○精神障礙而無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上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並未經宣告禁治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派員至甲○現住地址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27號查訪其本人神智是否清楚,經該局嘉竹警偵字第0950020650號函檢附詢問筆錄謂甲○神智不清而無法清晰回答警員所問問題且答非所問,有該詢問筆錄在卷為證,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調取甲○身心障礙鑑定表,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係重度精神殘障,有該表在卷可稽,故可認甲○雖未經宣告禁治產,然已精神耗弱而實際上已無訴訟能力,惟其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對甲○所提之返還定金訴訟,如未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訴訟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爰選任戊○○律師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