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沛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沛騰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沛騰因妨害公務、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2至3為詐欺罪,後2罪行為態樣均尚屬平和,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業已達成和解,暨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時間等較相近,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其餘編號2至3並不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原定刑請切結書及本院陳述意見狀,即本院卷第13頁、第103頁),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潘沛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民國)111年1月19日109年7月28日109年1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687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4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4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999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83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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