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告 劉加興
陳美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訴訟代理人 陸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加興新臺幣(下同)3,074,236元、給付原告陳美月3,598,28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漏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加興3,074,236元、給付原告陳美月3,397,68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卷第11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嗣經被告於100年5月18日以高市警法字第1000037584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有該局100年7月15日高市警法字第1000059449號函在卷為憑(一卷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卷第15、16頁)。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100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劉政煌 為原告劉加興、陳美月之子,民國99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劉政煌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底,附近居民見其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經被告所轄仁武分局(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員警即訴外人 熊秉威程進貴 據報前往,乃要求劉政煌下車接受盤查,因劉政煌拒絕,熊秉威當場以手提電腦查得系爭車輛為失竊之贓車,乃告知程進貴,程進貴再次命令劉政煌下車,劉政煌仍未下車,並於慌張之際誤將車輛排檔至倒車檔,短暫倒車後即排檔至前進檔加速駛離,熊秉威為逮捕劉政煌,乃對空鳴槍2槍,發射第1、2發子彈,繼而面對系爭車輛朝左前輪擊發第3、4槍,射破系爭車輛左前輪,劉政煌仍未停車並繼續駛離,熊秉威竟於劉政煌已駛離而逃出前方警方防線後,從劉政煌背後連續擊發第5、
6、7、8發子彈,其中一槍擊中系爭車輛左後車廂,貫穿後方乘客座及駕駛座椅背,擊中劉政煌身體後背,導致心、肺臟遭射穿,因而大量血胸、心包血塞,最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熊秉威於劉政煌駛離後,猶自劉政煌後方使用警槍朝系爭車輛擊發第5、6、7、8發子彈(下稱系爭槍擊行為),已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為不法行為。蓋車輛於急速行駛中往往因路面不平而使輪胎跳動,倘於此時驟然開槍,將大幅升高誤擊車內人員而致傷亡之風險,熊秉威就此主觀上應可預見。此時基於手段之必要性,仍應選擇對劉政煌權益損害較小之方式(駕車追逐、攔截、通報警網支援協尋)逮捕劉政煌;熊秉威不顧上開誤擊之風險,執意為系爭槍擊行為,主觀上已有過失;且斯時劉政煌業已駛離,又未持有殺傷性武器;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已遭先前擊發之第3、4發子彈擊破,客觀上難以行駛較長之距離,更無可能逃出警車以正常四輪加以追捕;縱劉政煌駕駛贓車,但逮捕準現行犯仍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劉政煌所涉之罪名亦僅為贓物、竊盜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輕罪,並非殺人放火之重罪,面對此一犯行輕微之人,倘允許警察毫無限制、任意自後方連開4槍之方式加以逮捕,若稍有偏差發生誤擊,導致死亡,無異等同逕由盤查員執行死刑,不符比例原則甚明。又駕駛贓車者亦未必是竊嫌,如係不知情而單純借用或同車之乘客,後果不堪設想,熊秉威使用槍械所造成劉政煌死亡之損害,與欲達成之逮捕準現行犯目的之利益,實已失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
(三)又被告之公務員熊秉威既有上開不法行為,自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要件。至警察使用警械致人傷亡之情形,雖定有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惟該規定並不排除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超出支給標準所定之金額時,仍得就支給標準未予規範賠償之部分,回歸民法、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原告2人業已離婚,育有2子 劉至斌 、劉政煌,故劉政煌對原告應各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又依內政部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655元、98年度國人平均餘命為男性78歲、女性82歲,劉加興、陳美月現年各50歲、46歲,尚有各28年、36年之受扶養期間,依此標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霍夫曼係數各為17.00000000、20.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劉加興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1,824,236元(17655×12×17.00000000÷2=0000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美月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2,147,688元(17655×12×20.00000000÷2=00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含辛茹苦將劉政煌養育成人,熊秉威用槍不法,致原告蒙受喪子之慟,精神遭受極大打擊與痛苦,劉加興目前無業、無收入及財產、國小畢業;陳美月擔任大樓清潔工,收入微薄,亦僅有國小畢業,被告為政府機關,每年編列龐大預算,熊秉威為警察,資歷較原告2人為高,爰請求超過支給標準之精神慰撫金各1,250,
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劉加興之金額為3,074,23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給付陳美月之金額為3,397,68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劉加興3,074,236元、給付陳美月3,397,68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熊秉威用槍並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因熊秉威查知系爭車輛為贓車後,即提醒程進貴提高警覺並要求現行犯劉政煌即刻下車,詎劉政煌突急踩油門,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衝撞程進貴未果,並朝熊秉威站立方向急速駛來欲衝撞逃離現場,熊秉威等員警遭受歹徒衝撞,並對空鳴槍兩發子彈示警後車輛仍未停止,再朝系爭車輛左前輪射擊,系爭車輛仍未停止,繼續衝撞逃脫,在左前輪已破之情況下,汽車已無法安全操控,高速行駛勢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為防止現行犯逃逸及再度倒車衝撞、防止劉政煌慌亂莽撞而汽車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衝出巷口造成往來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損害,整個情況十分急迫,熊秉威在緊急危迫狀況之下所為系爭槍擊行為係於一瞬間完成,毫無思考餘地。況劉政煌駛出熊秉威之瞄準射擊範圍後,熊秉威立即停止射擊,是以彈匣內尚餘4發子彈,熊秉威使用警械之行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且符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依法令之行為,自無不法。
(二)縱原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支給標準第2條及第4條規定,本件賠償請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警械使用條例及支給標準之規定請求給付,並無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適用。
(三)從劉政煌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乘客座旁查扣劉政煌前於鳥松濕地公園旁敲破他人汽車車車窗而竊取之皮包1個,另查扣手機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竊盜工具一批,且劉政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也將安非他命濫用列為死亡原因之一,劉政煌因濫用安非他命,對自身心臟血管造成不可逆之傷害,其生前若未濫用安非他命,縱使中彈,以其青壯之年,能承受較大之外傷、醫療外科手術,是否會因中彈而死亡,亦未可知。是劉政煌之死亡非全因系爭槍擊行為所致。另劉政煌生前有施用毒品情事,尚且自顧不暇,縱未因上開事故死亡,是否會努力工作賺錢而有收入?是否會用以扶養父母?均有可議,被告否認劉政煌有扶養之能力。且劉政煌與劉至斌共同負擔原告2人之扶養,需依扶養義務人之工作能力、收入、經濟、財產等情況比例分擔。況劉政煌駕駛贓車、拒絕下車接受盤查、駕車衝撞員警並逃逸,更有吸食安非他命等情事,就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熊秉威、程進貴均係被告所轄大華派出所警員(一卷第
107、123背面、198頁)。
(二)99年8月23日下午13時28分許,大華派出所值班員警王鵬森接獲民眾報案稱住家附近有一名坐於白色自小客車內之可疑男子,乃通知程進貴、熊秉威駕駛巡邏車前○○○鄉○○村○○路○○○巷口查看(一卷第107、123背面、19
8頁)。
(三)熊秉威與程進貴前往上址查看時,發現劉政煌駕駛系爭車輛怠速停於高雄市○○區○○路○○○巷,員警程進貴站立於白色小客車左側要求劉政煌下車,惟劉政煌不願下車接受盤查(一卷第107、123背面、198頁)。
(四)熊秉威拿取手提電腦查詢,發現劉政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失竊之贓車(係訴外人 秦正國 所有,於同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由秦正國發現遭竊後報案),熊秉威、程進貴乃再次要求劉政煌下車接受盤查,惟劉政煌仍未下車,並短暫倒車繼而向前加速逃離。熊秉威於見劉政煌倒車之際,使用所配警槍對空鳴槍2發子彈,繼而於劉政煌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之際,面對系爭車輛朝該車左前輪擊發2發子彈,緊接著於劉政煌駛離後,自系爭車輛後方朝左後輪射擊第5、6發子彈及朝該車右後輪擊發第7、8發子彈,而為系爭槍擊行為(一卷第107、123背面、198頁)。
(五)熊秉威擊發之第5、6發子彈中之一顆擊中劉政煌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廂後,接連貫穿後方乘客座及駕駛座椅背,而擊中劉政煌身體後背,射穿心臟及肺臟,因而大量血胸、心包阻塞,最終大量出血、低血溶性休克死亡(二卷第15、16頁)。
(六)熊秉威系爭槍擊行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法定原因(二卷第15頁)
(七)原告2人為劉政煌之父母,並已於98年2月11日離婚(二卷第15、16頁)。
(八)依內政部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655元、98年度國人平均餘命為男性78歲、女性82歲(一卷第199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熊秉威之系爭槍擊行為有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之規定(即熊秉威之行為有無不法)?
(二)如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賠償之請求,除支給標準所定之賠償項目規範之外,得否另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支給標準所未規範之其他賠償?
(三)如是,原告依法所受扶養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劉政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為其要件。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而使用警槍時,除需符合上開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法定原因外,並須符合同條例第6條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以防止濫用槍械而侵害人民權益。至於是否合於急迫之需要及必要之程度,應綜合警察人員使用槍械當時全部之主、客觀情況等資以判斷,而非僅以事後察知之客觀事實、事後所造成之結果嚴重程度以檢討判斷其是否合於槍械之正當使用。是警察人員身為國家之公務員,其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使用槍械,如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即屬依法令所為行為,自無不法可言,國家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二)經查,就熊秉威使用警槍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案發地點之住戶 林吳順 於熊秉威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大昌路415巷10號,距離案發現場約20公尺,有聽到警察說「下來!下來!」等語,後來系爭車輛先開始衝撞,撞倒大昌路415巷9號的圍牆,圍牆邊的盆栽被撞飛,系爭車輛開出去的速度非常快,我聽見系爭車輛發動踩油門的聲音很大,才聽到警方開槍聲音,後來聽見系爭車輛很快經過的聲音,此時就沒聽見警方槍聲了,槍聲是連續的,幾聲我不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00年度他字第1300號卷第14、17頁);暨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看見系爭車輛駛入415巷,又倒車至巷底轉角停車格位置停車,後來我到415巷10號鄰居住處,跟鄰居鄭太太表示該車很可疑,請鄭太太幫忙記下車牌,此時看見警車開進巷子,我與鄭太太就站在10號門口觀看,有2個警察自警車下車並大聲叫系爭車輛內之駕駛下車,車內駕駛未下車,我就聽見駕駛踩油門聲音很大聲,車子發動很猛,轉出去時碰到圍牆,是車輛先衝撞出去,警察才開槍,系爭車輛衝出去是往警察的方向衝等語(雄檢100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第37至38頁)。證人程進貴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劉政煌所坐駕駛座之窗戶旁,熊秉威站在系爭車輛前方,我見劉政煌的手握排檔桿打來打去,瞬間倒車要衝撞我,因為我站在車旁,系爭車輛如果倒車就會卡到我,我馬上往後閃,劉政煌後退後又馬上前進,然後往前衝撞熊秉威,熊秉威於系爭車輛往前衝出之剎那間對空鳴槍2發子彈,我只看到熊秉威對空鳴槍這2槍,之後系爭車輛繼續衝出去,繞過巡邏車,並撞倒圍牆旁的盆栽,因為我站的位置看不見系爭車輛繞過巡邏車後的情況,所以我沒看到之後擊發子彈之情形,但聽見一連串的槍聲及碰撞聲,我從我站的地方跑到熊秉威那側時,熊秉威已經開完槍了,前後只約幾秒鐘而已(雄檢99年度相字第1585號卷第19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第40頁)。證人熊秉威亦於系爭刑案中供稱:該駕駛倒車我看見程進貴往後退,我就對空鳴槍兩發,我看見駕駛往我的方向衝過來,我就跳開面向系爭車輛朝該車左前輪擊發兩發子彈,劉政煌繼續往前開,將415巷9號前之花盆撞倒,我當時站在警車車門旁,看見該車從我面前開過去,因為我看系爭車輛車速很快,又撞倒花盆,且沒有停車,我擔心撞到路人,情況緊急,就往該車左輪擊發第5、6發子彈,接著朝右輪擊發第7、8發子彈,均瞄準系爭車輛後方輪胎射擊等語(雄檢99年度相字第1585號卷第17頁)。則已可認熊秉威為系爭槍擊行為前,劉政煌已有經查證駕駛贓車後仍拒絕下車之抗拒行為,其與警方對峙之態勢已甚明顯,熊秉威、程進貴於此情形下,復見劉政煌駕駛系爭車輛後退,依任何人處於該等情狀中,均會客觀認知此為衝撞員警程進貴之動作,劉政煌復往前往熊秉威方向衝出,佐以林吳順在案發現場附近仍聽聞系爭車輛突發啟動踩油門之聲音甚大、移動迅速,顯然劉政煌無懼熊秉威對空鳴槍而悍然衝出,事態猛烈,又系爭車輛衝出後為撞擊圍牆旁之花盆,及於圍牆上留下長約220公分之擦痕,有警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可證(雄檢99年度相字第1585號卷第66頁背面、77頁),不論劉政煌當時有無衝撞員警之意,依該等客觀情狀,確足使在場之熊秉威、程進貴均認定劉政煌為逃避追緝已有縱因此傷人及損害財物亦在所不惜之舉動。則劉政煌以該等猛烈、突然之舉動駕駛系爭車輛衝出,復經熊秉威先行對空鳴槍、射擊系爭車輛左前輪而仍無法阻止其衝勢,如令其於不惜抗拒追捕之心態下繼續高速衝撞行駛於道路,將對往來不特定無辜民眾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應有須迅速令劉政煌停車之急迫情狀,甚為灼然。而熊秉威於此等急迫之際為系爭槍擊行為,且已事先採行對空鳴槍及射破一輪之行為均無法有效制止,改而瞄準系爭車輛後方輪胎射擊以阻止劉政煌之衝勢,依當時情況觀之,確屬必要,且衡其所欲保全維護之公眾、員警人身安全法益,亦與槍擊行動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即劉政煌之傷亡)相當。
(三)再系爭槍擊行為既係瞄準系爭車輛後輪而為,並非瞄準劉政煌之駕駛座而射擊,該等手段之採取,確為足使劉政煌停止逃逸且損害最小之手段。然以劉政煌當時坐於車內,又猛踩油門駛離,又快速衝出巷道,熊秉威於瞬間反應射擊,自無法苛求所射擊之子彈非打中汽車輪胎不可。另衡以林吳順證稱聽見系爭車輛很快經過的聲音後,就沒聽見警方槍聲等情,亦可見系爭車輛於通過上開巷道10號林吳順所在地點後,熊秉威即未再開槍;程進貴證述稱於跑到熊秉威身側後即停止射擊;且熊秉威總計射擊8發子彈,對照警用槍械之彈匣內有12發子彈,有程進貴、熊秉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詞為佐(雄檢99年度相字第1585號卷卷第15頁背面、20頁背面)等情,均足見熊秉威確實把握系爭車輛距離較近而容易瞄準後輪之時機為系爭槍擊行為,以求有效擊破後輪阻止劉政煌之衝勢,且見系爭車輛駛至較遠處而無法瞄準後輪後,即停止用槍,已盡力避免遠距離用槍影響準度而提高不必要傷亡之風險,更無罔顧劉政煌之性命執意開槍濫射之行為已明。益見熊秉威為系爭槍擊行為時,以盡力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行之。況系爭刑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74號處分不起訴,經原告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調閱之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一卷第273號),亦同上開認定之結果。則熊秉威所為系爭槍擊行為,顯未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性程度,而符合警械條例之規定,自非不法行為至明。
(四)原告雖主張劉政煌係因慌張之際誤將車輛排檔至倒車檔,並無意衝撞員警,然此為原告單方面臆測劉政煌當時心態,本難遽認可採。況以當時劉政煌一直拒不下車並旋即突然操控車輛之動作,亦難期熊秉威、程進貴得以探詢劉政煌之主觀真意,原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警方得以駕車追逐、攔截、通報警網支援協尋等損害較小方式逮捕劉政煌云云,惟當時熊秉威所駕駛前來之巡邏車係車頭朝巷底,業據證人林吳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雄檢100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第38頁),如改以駕車追逐方式,勢必先行迴轉車輛或以倒退方式駛出巷道,對照系爭車輛當時已高速衝出駛離,恐已於警方迴車時逃逸甚至撞擊他人;再者,通報警網支援等方式,需待其他員警裝備完成並駕車前來案發地點,均緩不濟急,復均可能導致警車與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追逐,加深對公眾往來生命安全之廣泛危害,難逕認為損害最小之手段。本院認員警緝捕現行犯、準現行犯,係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此亦常使員警自身陷於潛在危險之中,苟法律審核員警用槍是否適法之標準,係以事後周詳思量之角度檢視當時作為及評斷有無其他手段可以採行,而無視執法現場之緊張、對峙氣氛、員警當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時間急迫性等情狀,無異責令員警於關鍵時刻仍須緩步思考,錯失追捕逃犯及防衛自身生命之良機,將致警力憚於法律責任及自身生命安全,未能積極採取有效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作為,進而導致犯罪猖獗,民眾人人自危,絕非警械使用條例立法允許並適度限制員警使用警槍之本意。而本件依程進貴上開證詞,程進貴閃避系爭車輛後即跑向熊秉威,然熊秉威即已為爭系爭槍擊行為完畢,林吳順亦證稱係連續之槍聲,顯見系爭槍擊行為確於短暫之時間內完成,並相應於系爭車輛當時快速移動之情事,則熊秉威之系爭槍擊行為係於千鈞一髮之危急情況下所為迅速之決定及動作,縱系爭車輛當時係駛離熊秉威,然如稍有遲疑未及時採取阻止動作,將致系爭車輛繼續高速行駛,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客觀上實亦難期熊秉威得於該等情節仔細思慮採行他法。原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六、縱上,熊秉威所為系爭槍擊行為,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而無不法,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所為既非不法行為,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劉加興3,074,236元、給付陳美月3,397,68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就支給標準所規範之賠償項目以外之損害,得否另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法律適用疑義,已屬賠償要件成立後賠償範圍之爭議,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已不符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要件,就此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與本院上開論斷無影響,亦不予贅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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