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至成 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聲請付與證物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德賢就被告謝至成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交付卷附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惟其身分為「告訴人」,揆諸前揭意旨,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件:刑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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