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二二七號),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然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