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振威前在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唐 」、「 生哥 」之成年男子,其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唐」、「生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應允「阿唐」、「生哥」之要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阿唐」、「生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詐騙 吳長本 、 張中力 、 王建武 ,使其等陷於錯誤,致張中力及王建武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分別匯至王振威上開帳戶內,吳長本則因故未能匯款成功而未得逞,復由「阿唐」、「生哥」指示王振威將詐得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約定之報酬。嗣因吳長本、張中力、王建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長本、張中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建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振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本、張中力、王建武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4頁至第17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2年5月3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第36頁、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第18頁、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6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
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唐」、「生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金額(新臺││││術之時間及方式│幣)及帳戶│├──┼────┼─────────┼──────────┤│1│吳長本│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吳長本於101年12月18││││年年初起自稱為「林│日上午8時35分至52分││││曉如」,先佯與吳長│許,依指示匯款3,000││││本交往,再以車禍欠│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錢為由,誘騙吳長本│,惟因故未能匯款成功││││匯款。│,而未得逞。│├──┼────┼─────────┼──────────┤│2│張中力│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張中力於102年1月21日││││年4月起自稱為百貨│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郵││││公司小姐「 林怡慧 」│局帳戶。││││,先佯與張中力交往│││││,再假以損壞公司物│││││品須賠款名義,誘騙│││││張中力匯款。││├──┼────┼─────────┼──────────┤│3│王建武│詐騙集團成員於101│王建武於102年1月28日││││年6月起自稱為酒店│,至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小姐「 王慧萱 」,先│無摺存款8萬元至被告││││佯與王建武交往,再│之富邦銀行帳戶。││││誆稱欲離開酒店須償│││││還債務等名義,誘騙│││││王建武無摺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