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來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己○○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7月19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劉璟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己○○負擔百分之
十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
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其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均影本)各四
份、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均影本)各一份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視同已
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劉璟佳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