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帝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帝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帝縈與其女友 吳郁惠 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與在臺中市○○區○○路○○○號開設「小甜蜜寵物店」之 楊秋雲 係鄰居關係,雙方長期因噪音、貓狗糞尿傾倒問題相處不睦。陳帝縈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帝縈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楊秋雲經營之寵物店,找楊秋雲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寵物店內、外,接續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粗鄙之三字經、五字經、六字經等語公然侮辱楊秋雲,足生損害其名譽。
(二)陳帝縈復於上述地點,因楊秋雲、楊秋雲之女 蔡瑋倩 同時要求陳帝縈離開,陳帝縈不予理會,並靠近楊秋雲、蔡瑋倩,蔡瑋倩見狀,伸手阻止而碰觸陳帝縈時,陳帝縈竟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手將蔡瑋倩推倒在地,楊秋雲隨即上前阻止,陳帝縈復承同一傷害犯意,以手將楊秋雲推倒在地,楊秋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蔡瑋倩見狀自地上爬起後,因而對陳帝縈之行為進行錄影蒐證,過程中,陳帝縈復陸續再將蔡瑋倩推倒在地2次,使蔡瑋倩則因此受有背部及左肘疼痛之傷害。
(三)陳帝縈於前述時地,除在該寵物店內、外持續大聲咆哮、辱罵髒話,並拍打寵物店鐵門外,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楊秋雲所有、停放在楊秋雲上開寵物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車身右後方保險桿與車身分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秋雲。
二、案經楊秋雲、蔡瑋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帝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蔡瑋倩之犯行,並直承有出手推倒告訴人楊秋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楊秋雲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楊秋雲推我,我自然反應推回去,但楊秋雲的傷勢不一都是我造成的;我沒有踼壞那台車 云云 。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背面、第136、138頁),核與告訴人楊秋雲(見警卷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證人蔡瑋倩(見警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秋雲之夫 蔡志賢 (見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15頁正背面)證述被告在上述時地,多次辱罵髒話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外放偵卷存放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8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至6頁背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附卷可資佐證。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因前述事由,對告訴人楊秋雲心生不滿,前往告訴人楊秋雲所經營之上揭寵物店辱罵前述髒話,涉及人格負面評價之侮蔑,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楊秋雲之尊嚴,並使告訴人楊秋雲感到難堪與屈辱,自有侮辱告訴人楊秋雲之意。而被告為上開辱罵行為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號告訴人楊秋雲所經營之寵物店內及店外,係公共場所,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疑,而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出手推倒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楊秋雲(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證人蔡瑋倩(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秋雲之夫蔡志賢(見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15頁)證述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出手推倒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告友人 賴志安 (見偵卷第28頁背面)證述被告有出手揮了告訴人楊秋雲之情節、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呂忠義 (見偵卷第28頁背面)證述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外放偵卷存放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見核交卷第1至6頁背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附卷可資佐證。
2、又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於上述時地,因遭被告推倒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傷勢一情,亦分據證人楊秋雲證述:被告突然就用手推我,導致整個人往後倒在地上,由於頭部用力碰到地面,致我頭暈一時無意識,倒在地上後;之後救護車到現場將我送國軍803醫院,送醫途中我一直吐,吐到醫院,血壓高升200多;然後經醫生診治時頭部外傷並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胸臂挫傷、背部挫傷、坐骨神經挫傷、血壓不穩定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蔡瑋倩證述:被告將我母親推倒在地,她倒地後頭部直接著地昏倒,送醫急救,目前在803國軍醫院住院治療,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暫時性意喪失、胸臂挫傷、背部挫傷,目前因傷一直吐、血壓上升,無法進食;當天對方用力將我推倒在地,致我背部挫傷、左手肘挫傷(見警卷第10頁);我母親她頭部直接撞到地上,很用力「叩」一聲,昏倒在那邊,臉都紅起來,我們不敢動她(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等情;及證人蔡志賢證述:被告突然推我老婆1把,她就往後倒,之後就昏倒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均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告訴人蔡瑋倩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告訴人楊秋雲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4286號函附之告訴人蔡瑋倩、楊秋雲之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130頁背面)附卷可稽。佐以告訴人楊秋雲係於案發不久,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一節,亦有職務報告可參;且觀卷附之告訴人楊秋雲104年10月20日急診病歷所載,其入院檢傷時間係當日下午6時16分許,血壓確已高達204/111(見本院卷第92頁),足證證人楊秋雲、蔡瑋倩、蔡志賢上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楊秋雲之傷勢不一定都是我造成的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楊秋雲於倒地後,雖曾有稍微起身之動作(見核交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衡請常情,一般人突然遭到攻擊倒地,於未喪失意識之狀態,或短暫喪失意識後,恢復意識情況下,起身以防止再度遭到攻擊,當屬本能之反應,而告訴人楊秋雲確曾試著起身一節,亦據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再依告訴人楊秋雲上揭傷勢可知,告訴人楊秋雲確有因頭部受創、頭昏嘔吐之情形,則其最後無法起身,顯係因身受傷所致,尚不得因其曾嚐試起身未果,即據為並未受傷之認定依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因此質疑告訴人楊秋雲是否因倒地而受傷一節(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尚無足憑採。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先動手推他,他才回推一節,固與證人賴志安證述有看到告訴人蔡瑋倩推被告一把,之後告訴人楊秋雲也跟著要推被告,被告就稍微揮了告訴人楊秋雲一下一情(見偵卷第28頁背面),及證人呂忠義證述有看到告訴人蔡瑋倩推了被告一下,之後告訴人楊秋雲出來推被告,被告也回推告訴人蔡瑋倩、楊秋雲一情(見偵卷第28頁背面)相符。惟查,證人賴志安、呂忠義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蔡瑋倩、楊秋雲、蔡志賢證述之情節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呂忠義居住○○區○○路○○○號,與告訴人楊秋雲之寵物店僅一牆之隔,而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被告於在該寵物店內、店外,不斷大聲咆哮、辱罵髒話,並拍打該寵物店鐵門,吵鬧異常,左鄰右舍顯可輕易聽聞。而證人賴志安既證述當時其在證人呂忠義住處,且證人呂忠義住處與告訴人楊秋雲之寵物店復僅一牆隔,渠二人復均係被告之友人,本於關心被告之立場及善意,查看被告與鄰居糾紛始末,而渠二人既已注意到被告對鄰居動手之情形,衡諸常情,其二人應可知悉被告多次辱罵之情形;然證人賴志安竟證述:「我沒有聽到他們在罵些什麼」等語;證人呂忠義證述:「他們在吵什麼我聽不清楚」等語,顯不合經驗法則,而有迴護被告之虞,是其二人所證述有關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先動手推被告一情,即難遽採。況且,縱被告所辯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先動手推被告一情為真,然依被告及證人賴志安、呂忠義所述情節,被告係立即回推,顯然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並未繼續推被告,且被告亦未因遭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出手推一把,而有後退或倒地等情形發生。則無論被告辯稱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先動手推被告一情是否屬實,被告所辯之回推行為,充其量僅係其報復之舉動,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而與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推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一節(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亦無從憑採。
(三)毀損部分
1、被告另於上述時地,以腳踹告訴人楊秋雲所有、停放在上開寵物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車身右後方保險桿與車身分離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秋雲證述:我兒子 蔡文豪 跟我說,對方有用腳踹我停放在前門的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損壞等情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核與證人蔡瑋倩證述:被告邊辱罵我母親邊走出去,用腳踹我母親停在店前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凹陷毀損,當時我站在車頭錄影等情(見警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楊秋雲之子蔡文豪證述:車子平常我在開,車損情形是右後方的保險桿跟車身分離,後來車子有開去保養廠維修等情(見偵卷第15頁背面)相符。並有受損車輛照片(見警卷第17頁背面)、長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楊秋雲之指訴並非無據。
2、被告雖否認上情,然查,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在告訴人楊秋雲所經營之寵物店進進出出,除為上揭推倒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之行為,及辱罵髒話外,並不斷大聲咆哮,且拍打寵物店鐵門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見核交卷第1至6頁背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附卷可資佐證,可知被告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楊秋雲不滿之情緒高漲。又本案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雖未直接攝錄到被告以腳踹上開車輛保險桿之情形,但本案係因被告在店內辱罵及先後推倒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後,由證人蔡瑋倩、蔡志賢使用手機,由內往外拍攝被告之行為,進行蒐證,致未攝錄到被告站立在上開車輛後方腳部動作;但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站立在上開小客車後方時,有發出巨響,並大聲咆哮「你家死人」等語,隨即朝站立在上開小客車前方之證人蔡瑋倩走去,將證人蔡瑋倩推倒在地一情,分別有檢察官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可證被告案發當時情緒激動,不僅大聲以言語辱罵、咆哮,且動手拍打鐵門、推倒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則其為達對告訴人楊秋雲發洩其不滿情緒之目的,再以腳踹車發洩情緒,即非不可想像。況且,於被告站在上開小客車後方時,適有發出巨大之「碰」的聲響,而其站立之位置亦與上開小客車遭毀損之處吻合;佐以本案經勘驗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手上僅持香菸,且無彎腰下探之情形,本諸經驗法則,上開巨大聲響顯非係其以手持物敲打,應係被告以腳踹車所產生,足證證人蔡瑋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
3、至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是在阻擋證人蔡瑋倩錄影,可能一來一回間,其去弄到車子,不是故意踹車子云云(見偵卷第25頁背面);然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在告訴人楊秋雲停放在住處外之小客車後方,以腳踹該自小客車,而發出巨響時,證人蔡瑋倩係站在小客車前方,與被告相隔一部車子之距離,足認告訴人楊秋雲之自小客車確係遭被告故意毀損,而非如被告上開所辯係於阻止證人蔡瑋倩錄影之過程中不慎毀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被告因對告訴人楊秋雲心生不滿,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地點,找告訴人楊秋雲理論,並出言辱罵告訴人楊秋雲,復先後出手推倒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並在該處拍打鐵門、大聲咆哮,被告顯具充分之動機毀損告訴人楊秋雲所有之上開小車客甚明。復按刑法之毀棄損壞罪係在於處罰滅失或減少財物價值之行為,其所保護者,係財物本身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查被告以腳踹小客車方式,致該小客車保險桿與車身部分脫離、掉漆,有上揭照片可稽,已使該保險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秋雲,是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故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僅有證人蔡瑋倩單方指訴,並無證據補強被告有上揭毀損犯行一情(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顯忽視上述告訴人楊秋雲、證人蔡文豪證詞及卷附小客車後保險桿已遭破壞之現場照片、修車佑價資料,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各係於密接時間內,相近地點內,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楊秋雲,及推倒告訴人蔡瑋倩3次,被告顯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下而分別為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公然侮辱告訴人楊秋雲、傷害告訴人蔡瑋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楊秋雲之用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而未記載「幹你娘老機掰」、「操你娘」..等,然被告接續多次以粗鄙之三字經、五字經、六字經辱罵告訴人楊秋雲一節,既據告訴人楊秋雲證述在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則被告前後多次辱罵告訴人楊秋雲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均與上揭三字經、五字經、六字經之語意相同,且均屬接續行為一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被告在相同地點,先後徒手推到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之傷害犯行,均肇因於不滿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阻止其在上開寵物店內吵鬧,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書認係數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楊秋雲間之糾紛,竟以前述大聲咆哮、出言辱罵、拍打鐵門,甚至出手推到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以腳踹車方式,發洩其情緒,因而致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分別受有前揭損害,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時僅坦認公然侮辱及對告訴人蔡瑋倩傷害犯行部分,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秋雲、蔡瑋倩達成和解以彌補所生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