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
壹貳伍、零點伍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旻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箱根汽車旅館30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
104年7月8日上午5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5133、
0.585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125、0.5847公克)、愷他命1包、吸食器2組、愷他命分裝盤1個、藥鏟1支,復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司法院並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及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3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聲請書所載扣案透明結晶共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1
25、0.5847公克;即10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卷第14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4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6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皆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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