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嬿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嬿綾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情節相類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並為緩刑宣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劉興 善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花椰菜1朵、香菇1包、山
藥1根及蘿蔔1根,如前所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3號被告林嬿綾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嬿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 劉興善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蔬果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架上花椰菜1朵、香菇1包、山藥1根及蘿蔔1根(價值共計新臺幣406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蔬菜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欲離去之際,遭劉興善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嬿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興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