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656號聲請人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 郭建志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參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所簽發,金額均為15,000元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10年6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由,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與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上開提示日前之109年7月13日即已出境,迄未有入境紀錄,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亦記載已遷出國外,是難認聲請人就本票已有現實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示情形,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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