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祥(原名劉銘家)
鄭信中
周哲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銘祥、被告鄭信中、被告周哲賢係同事,因新到任的告訴人 郭永濬 未經同意而將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辦私事,被告3人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鑫鑫人力企業社,由劉銘祥以腳踹告訴人身體,並持工地帽、椅子毆打其頭部及身體,再由周哲賢持撞球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鄭信中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謝承益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