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游益清 原名甲○○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負債務已達新台幣6,623,637元以上,抗告人所有資產僅現金301,000元及每月薪資約2萬元,其債務額度遠逾其現存財產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50,000元;臺北縣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19,001元,本件破產程序如以2年計算,抗告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及抗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06,024元,抗告人之財產僅現金301,000元及每月約2萬元之薪資,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抗告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有財產均未有別除權存在,為普通財產者乃有價值30萬元以上,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抗告人之生活已另外拜託親友幫忙接濟,或由工作收入支應,故本不用於案件中斟酌。而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優先扣除之規定,原本在保障債務人之有利規定,卻反而變相剝奪債務人破產權利之障礙,實有違該條立法意旨。抗告人願放棄此有利之規定,將所有剩餘財產優先償還債務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本院98年度破抗字第8號、97年度破抗字第7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積欠之債權人及金額計有:①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8,709元,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5,104元,③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996元,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2,026元,⑤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6,4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926元,⑦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0,435元,⑧ 邱志松 1,000,000元,⑨游益琴2,100,000元。抗告人所負債務已達6,623,637元以上。抗告人之財產狀況為:無不動產、動產,95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505,656元,投資財產總額1,500,000元,96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計187,507元,抗告人現任職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現有現金財產301,000元。
㈡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5萬
元;另破產程序開始後,須經選任破產管理人、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如以破產程序進行2年計算,破產財團應先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506,024元。是以,抗告人現有現金財產301,000元,及每月約2萬元之薪資,仍不足清償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稱抗告人願放棄生活費之優先清償權利等語,惟破
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列為財團費用,目的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於破產程序進行時之生存權,自不得任由抗告人拋棄之。抗告人主張其生活費由其收入或親友支應,該生活費用無須於本案斟酌等語,尚非可採。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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