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鍾姜水蕉相 對 人 鍾文清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關 係 人 鍾金雍
鍾秉樺鍾金華鍾美珍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鍾文清(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秉樺(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金雍(男,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姜水蕉為相對人鍾文清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因急性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2年9 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臥躺在床上,兩眼閉合,並插有鼻胃管;看護將頭部床搖高,相對人即睜開雙眼,鑑定人拉相對人雙手,相對人雙手呈現些許僵硬狀態;嗣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沒有反應、眼睛偏向左側;而法官以手指放在相對人眼前並移動,相對人的眼睛及頭部不會隨之移動;且據看護表示,相對人大小便不能自理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 年10月8 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清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依職權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
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於102年3 月8 日因急性腦中風而住院,雖經醫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聲請意旨係為請領保險金,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等生活支出,符合相對人利益;且利害關係人知悉並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另因聲請人年歲已高,經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商議後,聲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同意改由鍾秉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是由鍾秉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㈡次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即聲請人共同育有三子、一女
,聲請人為35年次,現年67歲;關係人鍾秉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與其餘子女鍾金雍、鍾金華、鍾美珍等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鍾秉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關係人鍾秉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鍾秉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金雍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他家屬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