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 張智翔 被告 朱俊達 訴訟代理人 賴奕璋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萬0,994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為56萬6,13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15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50km/hr),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平均車速約50-60km/hr超速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左芳綺 ,沿福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迴轉福國路,被告行至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之車頭左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右側,系爭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擦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相關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56萬6,130元,包括: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310元、㈡預估後續之醫療及手術費用5萬元、㈢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23萬2,920元;㈣系爭車輛上貨物毀損之損失4萬3,900元、㈤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10萬元、㈥租車費用損失7萬8,000元、㈦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是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經考量被告之超速情事,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3成。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急診醫療費用單據
450元,逾此部分後續之看診費用及醫療行為,均否認其因果關係。㈡預估後續之醫療及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應予駁回。㈢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振興醫院107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僅為擦挫傷,於擦藥後自行離去,就醫學實務上仍可正常生活、負重工作,且醫生亦僅建議休養3日;又原告與聚創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創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提出之107年業績單僅證明當年度業績狀態,非經常性之給予薪資或獲利。㈣系爭車輛上貨物毀損之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每日銷貨單並未記載年份,且原告未證明其已取得貨物所有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㈤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部分:原告並非車主,且未證明系爭車輛有重大毀損而無法修復,車輛報廢屬於自主性處分行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㈥租車費用之損失部分:原告之損害何在?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亦未載明租賃車輛為何,證明力有疑。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系爭事故最初肇事原因是原告不依規定迴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推卸責任,且已與其乘客左芳綺和解賠償損害,但原告方面因未提供必要之物證,始致無法理賠,被告並未置之不理。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受有左側頭部擦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107年12月23日(急診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80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確因責任原因事實所致,始堪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310元部分:
1、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1,
310元等語,提出振興醫院107年12月23日(急診部)、10
8年5月13日(骨科部)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及家樺診所109年1月7日(精神部)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天祐中醫診所109年2月17日、109年
2月21日、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112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不爭執原告就事故發生時之急診醫療費用單據450元,逾此部分均否認其因果關係等語。
2、查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除振興醫院
107年12月23日(急診部)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頭部擦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醫囑「建議休養3日」),及於107年12月23日支出450元、108年1月29日支出50元(合計500元)之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系爭事故於
107年12月23日之發生時間相近,足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相關之外;其餘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經診斷之病名均有差異,且其中振興醫院108年5月13日(骨科部)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家樺診所109年1月7日(精神部)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非特定的焦慮症、非特定的失眠症」,其可能之發生原因本非只一端,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該等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另天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其他身體損傷」,其實質之內容未明,均無從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而經被告質疑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合理性;是本件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得認於500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預估後續之醫療及手術費用5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後續經診斷有椎間盤突出等問題,故仍須後續之醫療及手術,請求預估費用5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應予駁回等語。
2、查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除振興醫院107年12月23日(急診部)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之外,其餘均不足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亦未顯示預估後續需治療之期間及費用為何,而經被告質疑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合理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23萬2,920元部分:
1、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搬重物,於6個月期間未能工作;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聚創公司工作,也與該公司有合作關係,聚創公司有派伊去特力屋站專櫃賣盆栽,伊也有向聚創公司買盆栽到市場去賣,前者因較不需要搬重物,故本件伊未請求該部分損失,伊請求的是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未能到市場賣盆栽之損失,而依伊所提出之107年2至11月份業績獎金證明,可證明伊於該10個月期間之收入為38萬8,200元,6個月期間之收入即為23萬2,920元等語,提出107年2至11月份業績獎金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
118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傷勢僅為擦挫傷,就醫學實務仍可正常生活、負重工作,且醫生亦僅建議休養3日;又原告與聚創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提出之107年業績單僅證明當年度業績狀態,並非經常性之給予薪資或獲利等語。
2、查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107年12月23日(急診部)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3日」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而其餘診斷證明書均不足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業如前述,是本件僅得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於3日期間未能工作;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兄兼聚創公司之負責人 張勝森 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提出之業績表是聚創公司出具的,這張業績表是屬於原告向聚創公司進貨去賣的收入,不包括他被聚創公司指派去特力屋站櫃銷售的薪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再依該業績表顯示原告於107年2至11月份之10個月期間,每個月均有數萬元之穩定入金,該10個月期間之入金合計38萬8,200元等情,足認原告就該部分應有平均每月3萬8,820元(即38萬8,200/10=38,820)收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3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經計算為3,882元(即38,820/30×3=3,882);是本件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於3,882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上貨物毀損之損失4萬3,9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翻覆,車上伊向聚創公司購買的盆栽毀損,於事故後經盤點車上毀損之貨物金額為4萬3,900元,故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提出記載日期為12月23日、12月25日之銷貨單共3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8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每日銷貨單未記載年份,且原告並未證明已取得貨物所有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等語。
2、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所附之事故相片,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中翻覆(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6頁),原告主張車上所載之貨物有於事故中毀損之情形,應非無據;又依證人張勝森於審理中另證稱:原告提出之上開銷貨單是聚創公司初期的銷貨單,沒有記載年份,107年度的銷貨單都是這種形式;聚創公司的銷售員向公司以進貨方式到市場銷售,以當日銷貨數量及金額跟公司結清,結清方式是銷售金額的一半繳回公司,這一半就是貨款,另一半屬於銷售員個人所得,如果沒賣出去的就會成為庫存貨繼續再賣,庫存貨累積到銷貨員的攤提金額達3萬元時,就會屬於銷貨員個人所有,否則就會留待總結算時再決定是屬於公司或銷貨員所有;上開銷貨單所示貨物之貨額,其中3萬元貨額是屬於原告已取得所有權的貨物,其餘貨額是原告於銷售後須繳交一半金額回公司之部分,但原告尚未支付金額給聚創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
210頁),堪信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銷貨單係107年度之銷貨單無訛,然其上所載之貨額,僅足認其中3萬元為原告已取得所有權之貨物,其餘貨額則尚須經聚創公司結算始知係何人所有,而無從逕認係原告已取得所有權之貨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萬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伊於事故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整台翻過來,經修車師傅表示修理費用超過中古車價10萬元,修理划不來,所以已於事故後報廢,而系爭車輛原是登記在聚創公司負責人張勝森名下,其有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由伊向被告求償等語,提出系爭車輛相片及報廢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4、86、130、142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車主,且未證明系爭車輛有重大毀損而無法修復,車輛報廢屬於自主性處分行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等語。
2、查系爭車輛於事故中翻覆,且車身之右側接近中段處經碰撞而嚴重凹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所附之事故相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相片(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6頁,訴字卷第84、86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張勝森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是伊的,因為原告賣聚創公司的產品,且原告沒有車子,所以伊將系爭車輛租借原告使用、日租400元,又系爭車輛於事故中毀損,維修費用伊有去找人估價,維修費用要10幾萬元,當時車子市價大約8至10萬元,光是維修就超過車子的價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212頁),亦有本院查詢之公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於87年3月出廠;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出廠約20年之車輛)、中古車行情資料(顯示車齡20年之同款VARICA廂型車之中古車價為9萬8,000元)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19頁)在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嚴重,且無修復之實益,致車主受有相當於中古車價9萬8,000元之損害,而車主張勝森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復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可憑,自得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9萬8,000元。
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損失7萬8,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聚創公司本來有配給伊系爭車輛以載送貨物,但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報廢,伊為了送貨,於108年2至4月另向聚創公司租車3個月,每月租車費用為2萬6,000元,故請求租車費用之損失7萬8,000元等語,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三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22、124頁)為證。
2、查系爭車輛於事故中毀損而報廢,固如前述;惟依證人張勝森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是伊的,因為原告賣聚創公司的產品,且原告沒有車子,所以伊將系爭車輛租借給原告使用,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及聚創公司有另外再出租車輛給原告,車輛不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21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本無代步車輛而須租借車輛支出費用,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始造成原告須另行租借車輛支出費用,是此部分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頭部擦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而頭部位置之受傷具有相當之風險,復經醫囑須休養3日,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家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15頁之警詢筆錄),暨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2年餘,兩造猶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為適當。
㈧、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3,882元、系爭車輛上貨物毀損之損失3萬元、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9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失5萬元,合計18萬2,382元(計算式:500元+3,882元+3萬元+9萬8,000元+5萬元=18萬2,382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乙節,查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之現場圖、現場相片、談話紀錄表等所示,原告係沿福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向左迴轉之車輛,被告則係由西往東方向之直行車輛,又撞擊位置係在被告車輛之左車頭及原告車輛之車身右側接近中段處,再被告自承超速等情(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3至47頁),可知原告於未完成迴轉之動作前,遭超速之被告直行車撞擊,應認雙方均有肇事責任,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可參(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1頁);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駕駛車輛之路權及各自之過失原因後,認原、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6:4,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減輕,是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萬2,952元(計算式:18萬2,382元×40%=7萬2,95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萬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
┌──────────┬────────┬───────┐│被告應給付金額│被告應供反擔保│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7萬2,952│原告:7/8││7萬2,952元,及自民│元│被告:1/8││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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