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2月共消費98,095元,自95
年11月9日未按期給付,另尚積欠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14,366元,合計112,461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則以:其目
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到場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
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
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
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