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付款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且被
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此有票據
、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春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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