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東昇
呂其昌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下稱新象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告訴人甲○○經營之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創公司)訂立廣告工程承攬契約,嗣因承攬報酬糾紛,訴請法院裁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新象基金會應如數給付首創公司承攬報酬在案,惟新象基金會迄未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予首創公司,雙方因此迭有爭執。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告訴人甲○○因得知被告乙○○之新象基金會仍繼續在國父紀念館舉行演唱會等活動,為追討債權,遂攜帶法院判決書與首創公司之員工,前往國父紀念館前廣場之公共場所,欲與被告乙○○理論,並在地上鋪設白布條抗議,迄同日晚上八、九時許,被告乙○○自館內走出,接連以「術仔」、「眼睛被屎糊到」及「幹你娘」等粗俗不雅字眼大聲謾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抑告訴人甲○○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