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之4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22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詎附表一至
五等五紙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
遭退票,追索無效,附表六屆期提示,因列為拒絕往來戶而
不獲兌現。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原
支票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之原支票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為證,經查屬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可
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