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以祥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相關事項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之1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