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更字第5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明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2月、8月、7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1號、95年度訴字第9號、94年度訴字第109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2月,然上開案件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為1年9月。聲明人自民國94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迄減刑條例施行之96年7月16日,已逾應執行之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按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明人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2月、8月、7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1號、95年度訴字第9號、94年度訴字第109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附卷可稽。而減刑條例施行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號、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所處之刑,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號裁定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號、94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所處之刑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5號全卷查核無訛。而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據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減刑,則檢察官本於本院原判決據以執行,即不得謂檢察官之執行為違法,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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