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陳山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處,以其所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便將車牌懸掛於其因欠繳稅金而遭監理單位註銷車牌之GD-0七七一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陳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鐵製板手在客觀上足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其自小客車車牌未繳稅金而遭註銷,而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其竊取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板手一把,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然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刑之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