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
102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昱揚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48號、8886號、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昱揚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昱揚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工作不穩定,缺乏金錢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一0二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楊朝村 、 楊舜億 之住處二樓後方窗戶未上鎖,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由隔鄰平房屋頂攀爬至上開住宅,再踰越該住宅二樓後方窗戶而侵入該處,然甫著手搜尋財物時,適為楊舜億發覺,許昱揚未及竊得任何財物,即循原路逃逸,惟仍為楊舜億及聞訊下樓之 楊儒穎 合力逮捕,並報警查辦。
(二)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許昱揚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空地,見 許海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旋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
(三)於一0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許昱揚踰越 許雅婷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牆垣,於該處庭院內徒手竊得許雅婷父親所有之九五無鉛汽油一桶(價值約三百元;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四)於一0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許昱揚再度踰越許雅婷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牆垣,見許雅婷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庭院(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旋即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許雅婷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約二千元。嗣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許,許昱揚又再次踰越許雅婷所居住之上開住處牆垣,然於尚未著手搜尋財物前,即為埋伏於自用小客車內之許雅婷發覺後立即逃離現場(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許雅婷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海旺、許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昱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楊朝村、楊儒穎、證人即告訴人許海旺、許雅婷於警詢中、證人楊舜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至七頁、偵字第八八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偵字第八八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卷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分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偵字第八八八六號偵查卷第
十二、十三頁、偵字第八八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固曾踰越告訴人許雅婷所居住之上開住處牆垣,意圖入內行竊,然被告甫翻牆入內,尚未著手搜尋財物前,即為埋伏之告訴人許雅婷發覺,被告見狀立即翻牆逃逸,上開情節,業據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八八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是以被告於該次雖有著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之行為,然既未著手搜取財物,參照上述判例意旨,仍不能以竊盜未遂論,且告訴人許雅婷對於被告無故侵入其住處庭院之行為,亦未提出告訴,是以被告此次行為,檢察官即未併為起訴,本院亦無從併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男子,徒有工作能力卻不事生產,意圖以行竊方式不勞而獲,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行為自不容予以輕縱,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被告均係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行竊之次數、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之
(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