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佑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求才令報紙之廣告欄內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以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嗣有 孫佳箏 因需錢孔急,遂撥打陳建佑於求才令上刊登之電話與陳建佑聯絡,並於民國104年1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與孫佳箏訂定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第1期利息預先自本金中扣除,孫佳箏除實拿1萬5,000元外,並須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予陳建佑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陳建佑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週年利率900%)。嗣孫佳箏因不堪重利之壓力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並於同年3月13日16時許在前揭處所,扣得上開本票1張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建佑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
28、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佳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頁),復有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
1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為貸與被害人2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第1期利息預先自本金中扣除,被害人實拿1萬5,000元,其年利率高達900%,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而利用他人亟需用錢、急迫困難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刊登報紙廣告招攬民眾借款,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放款之金額非鉅,但約定收取之利息甚高,本案查獲次數僅有1次;自述現在從事水電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5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曾因重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害人簽發予被告扣案之本票1張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上開本票及國民身份證影本,僅係被害人交付係充作借款證明及供作擔保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如被害人嗣後依約還款完畢,被告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返還被害人,尚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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