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7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侯順陽 被告丙000000
0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7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7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消費簽帳共29,06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繳清上開帳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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