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永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永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經比較上開刑法第50條之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至於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且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9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倘未於85年6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
』,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案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日期係同一天者,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郭永達於詳如後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01年4月9日下午7時許,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0月1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案件之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詳如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決確定之日係101年4月9日,而詳如後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101年4月9日,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1年4月9日,二者均係101年4月9日為同一日,然依上開說明,如後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刑判決,係於101年4月9日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而其於如後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101年4月9日下午7時許的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力,爰本件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應堪認定。
六、次查,受刑人郭永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案件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7號、101年度基簡字第204號、101年度基簡字第384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查,本件受刑人郭永達於102年5月
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06號卷第8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依本件受刑人郭永達於102年5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乃為本件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郭永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偵字第2501號│偵緝字第9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實││1680號│7號│20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2日│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決││1680號│7號│204號││├──────┼────────┼────────┼────────┤││確定日期│101年4月9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7日│├─┼──────┼────────┼────────┼────────┤│易│是否得易科罰│是│是│是││科│金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084號│字第1261號│字第1316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日│101年4月9日│100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71號│偵字第1337號│偵第1588、1809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實││384號│999號│478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4日│101年8月27日│102年2月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決││384號│999號│478號││├──────┼────────┼────────┼────────┤││確定日期│101年5月28日│101年10月1日│102年3月18日│├─┼──────┼────────┼────────┼────────┤│易│是否得易科罰│是│是│否││科│金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83號│字第2981號│字第1012號(編號│││││6─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3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偵第1588、1809號│偵第1588、1809號│偵第1588、1809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實││478號│478號│47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8日│102年2月8日│102年2月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決││478號│478號│478號││├──────┼────────┼────────┼────────┤││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易│是否得易科罰│否│否│否││科│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12號(編號6─│││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8日│101年1月12日│100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偵第1588、1809號│偵第1588、1809號│偵第1588、1809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實││478號│478號│47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8日│102年2月8日│102年2月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決││478號│478號│478號││├──────┼────────┼────────┼────────┤││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易│是否得易科罰│否│否│否││科│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12號(編號6─│││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中旬某日│101年1月13日│100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偵第1588、1809號│偵第1588、1809號│偵第1588、1809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實││478號│478號│47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8日│102年2月8日│102年2月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決││478號│478號│478號││├──────┼────────┼────────┼────────┤││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易│是否得易科罰│否│否│否││科│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12號(編號6─│││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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