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嘉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嘉元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嘉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施嘉元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2罪)拘役15日(3罪)拘役30日(5罪)犯罪日期110年2月13日、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初某日、110年5月間某日、110年5月21日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15日、110年7月10日、110年7月間某日、110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12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56、10844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56、108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35號110年度簡字第1509號110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6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35號110年度簡字第1509號110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38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8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